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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定明与李国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明,李国先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164号原告:王定明,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国先,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王定明与被告李国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40170元及车票费2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修建厂房工程做工,在此期间应领工资40170元,而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所欠工资及车费金额共计4037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车票费,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为此起诉。被告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与本院通话过程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表示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被告应支付工资40170元,后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定明2015.1至2016.2.4号共欠工资40170(肆万零壹佰柒拾元整),其余的工资在2016.3.30号前给清,另加200元车票,欠款人李国先,2016.2.4”,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该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通话中也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定明支付所欠工资40170元及车票费200元,合计403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国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