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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执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建琪与刘红英、刘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琪,刘红英,刘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3执160号之一申请人王建琪,男,1949年7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红英,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长平,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申请人王建琪与被执行人刘红英、刘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刘红英偿还申请人王建琪借款238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由被执行人刘红英偿还申请人王建琪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由被执行人刘长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执行人刘红英负担2277元,执行费1757元,由被执行人刘红英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长平的工资账号,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等待划拨被执行人刘长平的工资来偿还债务,并同意终结本案,申请人王建琪承担了1757元执行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3执16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审 判 员  张宏明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