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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何文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法定代表人周志荣,社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法定代表人何伯章,社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正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文健,男,汉族,1997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少敏,女,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三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永丰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何文健的父亲是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的成员。2006年1月24日,何文健与其母亲一起将户口迁入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所在地。2004年5月1日,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制定《官窑镇大榄村民委员会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04年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随着经济发展需要,本社实行定期扩股。定期扩股为三年一次。扩股对象为当年12月15日24时(即当年12月16日零时零分零秒)前属本村农业户口的新出生婴儿和新嫁入迁入人员。此类人员扩股,实际出资购股。购股价格为上年每股股份分红的两倍计算,每人最多可购10股”。何文健于2004年7月1日前的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3月29日,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通过“男方是农业户口的,妻子、子女可以迁回来本队,但是要出资购股,按上年股份分红的两倍计算”的决议。2007年6月11日,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收取何文健交纳的购股款3000元。2008年11月4日,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向何文健发放股权证,并给予何文健股份分红。2011年,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通过户代表会议决定不给予何文健享受股份分红。何文健因此向狮山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狮山镇政府确认何文健具有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并享受成员同等待遇。狮山镇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被诉狮府行决〔2015〕41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狮山镇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何文健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进行受理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狮山镇政府的执法主体适格,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文健是否应具有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成员资格。据查明的事实,何文健属于随父迁入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所在地的人员,在何文健户口迁入后,经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审查和成员代表会议通过,何文健获得出资购股权利,在何文健出资购股后,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向何文健颁发《股权证》,并给予何文健股份分红,以上事实应视为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已确定何文健为其成员。虽然何文健在迁入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所在地前的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以及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对其《2004年章程》第十一条规定的扩股对象解释为“属本村农业户口的新迁入人员”,但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给予何文健享有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成员待遇的事实行为是对其章程的规定作补充性适用,故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关于何文健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不符合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章程规定的购股条件,不应享有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股权的主张,不足以否定何文健已经具有的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成员资格。综上所述,狮山镇政府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何文健具有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第三经济社、永丰经济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根据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不应具有两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对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是否具有成员资格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原审第三人并不符合两上诉人组织章程规定的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其是否具备成员资格也从未经两上诉人的社委会审查,两上诉人的成员大会更是没有作出其具备章程规定的成员资格的表决,因此原审第三人根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严重曲解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也援引了上述规定,但却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来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否符合取得两上诉人成员资格的条件,故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两上诉人的章程,原审第三人并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1.原审第三人是在两上诉人2004年固化股权之后才将户口迁入两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原审第三人在两上诉人首次固化股权时,不可能享有上诉人的股权。2.原审第三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扩股对象应“属本村农业户口”要求。三、原审第三人取得所谓“股权证”不具有法律效力。1.原审第三人在章程明确规定的扩股时间之前即进行了所谓的购股,明显违反章程规定。2.原审第三人既不具备购股资格,又在章程明确规定的扩股时间之前进行所谓“购股”,却能领取到两上诉人的“股权证”,明显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操作,而这些违法违规操作均为原社长周光华一人所为,未经过两上诉人社委会同意及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何文健在二审期间无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据此,狮山镇政府具有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职权。狮山镇政府依法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可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成员大会表决来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2006年1月24日将户口迁入两上诉人所在地,并于2006年3月29日经两上诉人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其可以出资购股的方式获得两上诉人的成员资格。其后,两上诉人收取原审第三人交纳的购股款,并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股权证、发放股份分红。本案原审第三人属于户口迁入人员,经户代表会议表决获得两上诉人的成员资格,符合上述规定;通过两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股权证、发放股份分红的行为也可反映两上诉人已确认原审第三人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原审第三人具备两上诉人的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获得两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权利。两上诉人于2011年通过户代表会议决定停止发放原审第三人股份分红,剥夺了原审第三人的成员待遇,该表决结果违背上述规定,应为无效。因此,狮山镇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审第三人具有两上诉人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获得其成员资格是原社长周光华一人违法违规操作所致,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落款为“周光华”的《证明》一份、狮山镇大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亲属关系证明书》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因两上诉人原社长周光华已去世,无法核对落款为“周光华”的《证明》的真实性,而大榄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仅能证明原社长周光华任职情况、去世时间及周光华与周顺堂系姐弟亲属关系等客观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获得成员资格是原社长周光华的个人行为,故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第三人具有两上诉人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两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第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大榄村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