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兆发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兆发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发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凯路122号E-1号。法定代表人:姚正道,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民村路151号第5幢。法定代表人:刘林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兆发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龚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正道,被上诉人龚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兆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兆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龚浩公司辩称,兆发公司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兆发公司支付货款154,415.9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兆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41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兆发公司长期向龚浩公司购买各类塑料制品。龚浩公司曾向兆发公司开具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7年10月24日票号02791002的发票中,龚浩公司备注“今日止总欠货款190,457.01元,如金额不对请发票不要抵扣”,兆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下方签字,此外亦有多份发票类似备注,兆发公司加盖发票专用章,或由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龚浩公司曾于2016年7月7日就本案讼争业务提起诉讼,案号(2016)沪0117民初11932号,该案诉状副本于2016年7月15日送达兆发公司。一审庭审中,龚浩公司提供确认书两份,证明在2013年3月21日及2015年1月10日,由双方盖章确认兆发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兆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公章并不真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兆发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两份确认书印章的真实性,并口头提出对该印文进行鉴定,但法人印章并不具备确定的唯一性,仅有兆发公司陈述,不能排除兆发公司存在其他印章的可能,故对兆发公司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兆发公司所称其使用的印章与确认书的印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认确认书的效力,但同样,龚浩公司亦不能仅依据该组存疑的确认书直接主张权利,该确认书需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方能达到证明目的。龚浩公司为此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交易金额,与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中的欠款金额相吻合,在确认书签订时间点也能够与确认书金额相吻合,故根据双方实际交易情况,确认兆发公司尚欠龚浩公司货款为154,415.97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兆发公司应自龚浩公司催要之日起及时付款。龚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兆发公司催要款项,因此,龚浩公司可自(2016)沪0117民初11932号案件诉状副本送达兆发公司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兆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龚浩公司货款154,415.97元;二、兆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龚浩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41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15元,合计诉讼费3,009元,由兆发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兆发公司围绕其上诉事由提交新证据:支票存根及对账单,以证实其已经多付货款19万余元。龚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持续十多年,不可能存在兆发公司多付款的事实。二审中,龚浩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的结算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收票、付款过程中,龚浩公司在开具的发票备注栏内有打印累计欠款这一特定事实以及结合相关书证,确定兆发公司的结欠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兆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涉及的一部分付款,发生时间为2005年,而双方记载欠款的最后一张发票则是在2013年5月20日,故兆发公司认为其已经多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兆发公司还认为,该备注栏内的欠款数额是龚浩公司结欠兆发公司的,此述显然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兆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388元,由上诉人上海兆发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