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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郑洪元诉王兴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元,王兴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059号原告:郑洪元,住敦化市。被告:王兴传,住敦化市。原告郑洪元与被告王兴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元、被告王兴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洪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兴传给付黄豆款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王兴传家的黄牛六头对我的黄豆地进行损坏,造成2.5亩黄豆无法收获,后经贤儒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协议,郑洪元将2.5亩黄豆地按2.2亩、亩产500斤计算,共计1100斤,卖给王兴传。王兴传收获黄豆后按市场价支付给郑洪元黄豆款。现黄豆市场价为每市斤2元,我多次向王兴传追讨黄豆款,但王兴传拒付,故诉至法院。王兴传辩称:我是与郑洪元签订了协议,我也认可和郑洪元签订的协议。协议上是按照2.2亩确定的,按秋天市场价收购,当时秋天的市场价是每斤1.77元,而郑洪元现要求每斤2元我不同意。我的牛吃黄豆时我就说了吃多少我赔多少,相当黄豆归我了,牛吃的是我自己的地,郑洪元不给我牛,向我要牛的误工费,我给了他600元把牛牵走了,我收地的误工费郑洪元得给我,我是给郑洪元收的地。经审理查明:郑洪元与王兴传均为敦化市贤儒镇保安村村民。2016年9月,王兴传饲养的黄牛到郑洪元经营的黄豆地中,损坏了部分黄豆,郑洪元向贤儒派出所报警。后在保安村村主任樊建华见证下,郑洪元与王兴传达成协议,约定:郑洪元家的黄豆,按每亩500斤产量卖给王兴传(亩数按2.2亩)应产1100斤,按市场收购价计算,今年必须给钱。郑洪元饲养王兴传家的黄牛8天,按600元计算,郑洪元收到王兴传600元现金,王兴传将牛牵走。协议签订后,王兴传将郑洪元地里的黄豆收获,但黄豆款未给付郑洪元,致本案诉争发生。本院认为:郑洪元与王兴传就黄豆损害赔偿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系郑洪元与王兴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双方对黄豆市场价格存在争议,郑洪元主张应按照2017年3月的市场收购价2元/市斤计算。因损害赔偿一事发生在2016年秋季,且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9月,协议中亦约定了“按市场收购价计算,今年必须给钱”,故应认定协议中的“市场收购价”应为2016年秋季的市场收购价。郑洪元主张按2017年3月的市场收购价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秋季的黄豆市场收购价格,郑洪元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收购价格,经本院多次释明亦不要求对黄豆的市场收购价进行评估,而王兴传提供的曲平富出具的证明,在其2016年收购平安村兴业组其他村民的黄豆时价格均为每市斤1.77元,郑洪元在庭审时亦认可曲平富是收购黄豆的,故该收购价格较为客观,本院按照每市斤1.77元为2016年秋季黄豆收购价格,王兴传应给付郑洪元黄豆款1.77元/市斤×1100市斤=1947元。至于王兴传要求郑洪元支付其收割黄豆所发生的费用,因双方在协议上并无明确约定此费用应由谁负担,故该请求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郑洪元黄豆款人民币1947元;二、驳回原告郑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兴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兴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