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白慧钧与张含山、朱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白慧钧,张含山,朱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晓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慧钧,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含山,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航,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白慧钧因与被上诉人张含山、原审第三人朱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白慧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张爽、被上诉人张含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氐明、原审第三人朱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公司、白慧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张含山自认是285万元,对此我方表示异议,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仅有2013年7月20日20万一笔汇款,在2013年8月1日出完借据后于8月2日有一笔124万元的汇款。285万元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我方认为张含山与朱航存在虚假债务行为,并将债务转移至我方,侵害我方利益。2.白慧钧不能承担担保责任,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没有写明白慧钧为保证人,也没有写明担保事项。并且担保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确认书不是协商的结果,是张含山将事先准备好的确认书拿给白慧钧,说白慧钧签完字,他找朱航算账,白慧钧没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3.本案285万元由九州公司承担应当属于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含山辩称,九州公司、白慧钧的陈述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航述称,九州公司、白慧钧的陈述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含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州公司共同偿还张含山借款本金人民币385万元,其中本金31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7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州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注册成立,白慧钧占公司70%股权。朱航在筹建该公司以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公司经营,自2011年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累计向张含山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约定月息5%,并将该期间的利息30万元计入本金,合计315万元。2013年12月朱航在九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白慧钧。2014年1月17日,白慧钧为了九州公司的经营需要,向张含山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息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末。2015年6月8日,白慧钧担任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5年8月19日,张含山、白慧钧、朱航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向张含山借款315万元进行确认,并确认该笔欠款转移至九州公司,并由现任法定代表人白慧钧承担连带责任。白慧钧于2015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对借款70万元用于公司事务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对没有按期归还的原因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一、朱航在筹建九州公司期间以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计向张含山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张含山将未到期的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约定的月息5%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万元,加上白慧钧经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张含山提供的借款本金共计为人民币355万元;二、朱航在筹建九州公司期间以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公司经营需要,共计向张含山借款人民币285万元,依法属于九州公司的借款。白慧钧为了该公司经营需要,向张含山借款70万元,亦属于该公司借款。故张含山与九州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张含山与九州公司;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含山与九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九州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含山要求九州公司偿还借款并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含山请求按照年利率36%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白慧钧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支持白慧钧对28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含山要求被告白慧钧对7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含山要求白慧钧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本案中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始终是张含山与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能代表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所以并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九州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五、九州公司、白慧钧辩称白慧钧与张含山系合伙关系,白慧钧在315万元借款中出资20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九州公司偿还张含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白慧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九州公司偿还张含山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张含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九州公司承担;白慧钧对其中296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全费5000元由九州公司承担。二审期间,白慧钧向本院提交九州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单及范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日白慧钧向九州公司转款40万元、白慧钧的朋友范琳应白慧钧的要求给九州公司转了100万元。2013年白慧钧与九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白慧钧借给九州公司140万元,这140万元应在借款中冲抵。九州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张含山质证认为中国建设银行的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范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白慧钧待证的事实,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朱航质证认为,白慧钧找谁帮忙我不清楚。但是这个钱是用于公司土地招标的专项资金,当时是白慧钧出面找张含山和别的人,这个范琳我不知道。张含山提交九州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该公司是在2013年6月6日成立的,成立当时的股东情况是潘广清出资100万元、计嘉永出资100万元、朱航出资100万元,白慧钧出资700万元。法定代表人当时是朱航。在2013年12月20日,该公司进行第一次变更登记,股东变成两人,一个是白铁军,出资100万元,另一个是白慧钧出资9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航变更为白铁军后,白慧钧是公司的监事。证明白慧钧一直是九州公司的股东,公司的项目就是他在运作,其陈述与公司项目没有关系是不属实的。白慧钧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从网上下载,并非在工商局调取的。九州公司质证意见与白慧钧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白慧钧提交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单系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张含山及朱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范琳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张含山提交的九州公司的工商档案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下载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九州公司、白慧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8月1日的285万元借款,张含山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张含山主张在九州公司的筹建阶段及成立初期,其将借款分多笔汇入白慧钧、白铁军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航的账户。而后经过双方结算在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本案285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朱航对张含山的主张表示无异议。白慧钧则抗辩称张含山给其个人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款项往来,且白慧钧在九州公司成立时即为公司的股东,张含山将九州公司借款向白慧钧汇款亦符合常理。结合2015年8月19日张含山、朱航及白慧钧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该借款数额及用途的确认,一审认定张含山与九州公司28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两笔借款的债务人认定的问题,在2015年8月19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及2015年8月20日的借条中均写明借款用于九州公司的生产经营,时任九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慧钧签字确认。本案一审时,九州公司及白慧钧在答辩状及当庭陈述中均自认白慧钧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且以上款项确系用于九州公司生产经营。现九州公司与白慧钧二审上诉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时的自认,本院认为,结合白慧钧在二审时提交的九州公司活期明细信息单的内容,可以认定2013年8月1日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于2013年8月2日存入九州公司账户,九州公司于同日将249.50万元作为土地保证金汇入舒兰土地资源局;2014年1月17日当日白慧钧即将张含山的借款70万元存入九州公司的账户。以上资金流向与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借条中的表述基本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两笔借款均经白慧钧及朱航汇入九州公司账户,用于九州公司生产经营,故一审认定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张含山与九州公司正确。白慧钧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对28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判令其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充分的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九州公司、白慧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22元,由吉林九州鑫阳食品有限公司、白慧钧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