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华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325号原告:杨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王成君,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华与被告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小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委托代理人金生平,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因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支行210362.77元急需偿还,故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6日,月利率为5%,但被告实际只出借了225000元(被告代原告转账还款给银行210362.77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4637.23元),另6万元并未实际出借,因此借款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被告欠原告6万元的欠条。2013年2月22日,原告为了偿还被告的借款,经被告介绍并操作,由原告作为抵押人,以原告妻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44万元,此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发放到被告的账户。2013年4月18日,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扣留了其中的335000元作为被告债权受偿。由于被告只出借了225000元,因此应当以225000元作为本金,利率最高只能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6750元),借款期限只能计算3个月,故原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25000元,利息应为20250元,共计245250元。被告实际受偿了350000元(扣款335000元,另收第二个月月利息15000元),超出了原告应还款本息104750元,属于被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被告XX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借的金额为30万元,原告述称的6万元是被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2、2013年4月18日,原告已将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还款总金额为335000元,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现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杨华向被告XX出具借条一张:“今向XX借款300000元人民币整,约定利率为月5%,并且约定本金于2013年1月6日归还,到期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支付本金额资金费每天/元,并负责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且对方有权公开本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杨华。”同日,因被告XX资金不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并注明“息已扣”。2012年12月11日,被告XX收到原告给付的12月份(第二个月)的利息15000元并出具收条。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委托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440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委托人XX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九龙坡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440000元,其中还XX借款335000元,今收到贷款余额43290元(银行一次性扣取利息61710元),收款人杨华”。原告自认335000元的组成为本金300000元,被告办理贷款的辛苦费35000元。同日,被告在借条中备注:“已还清”。2015年3月27日,被告在收条上备注:“以上证件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欠条、贷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的扣款金额,原告此时应当知晓被告领取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超过其应领受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原告在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该类案件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2015年3月27日在收条上的备注内容并没有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也没有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原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和小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剑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