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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德勇与李志秀、李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勇,李志秀,李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097号原告:李德勇,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李志秀,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海青,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德勇诉被告李志秀、李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秀、李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9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砖10万多元,其中付了50000元,还欠40909元,多次索要未给。被告李志秀、李海青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日,被告李志秀、李海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合计人民币90909元,已付50000元,尚欠40909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秀、李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德勇货款40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李志秀、李海青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钱陈艳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