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小细与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细,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484号原告许小细,男,195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雨阳,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20476904。被告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松河乡龙脖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63475F。代表人袁发帮,男,197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顺才,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210844358。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山,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303201310831160。原告许小细与被告贵州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许小细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舟文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细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雨阳、被告贵州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山、沈顺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细诉称,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39146.2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62578.00元(利息计算方式:439146.20×4.75%×3年=62578.00元)。事实及理由:因被告长期在原盘县××(现××鸡场××)××马村××组(松河火车站对面)开采煤矿,导致包括原告许小细在内的15户农户的房屋受损成为危房,经被告与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协调,由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对15户农户的房屋进行丈量并按相关标准进行撤迁补偿,原告的房屋经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组织丈量,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39146.20元,并由被告将损失款项交由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代为向农户支付。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松河乡歹马村何兴等户煤矿采煤影响地质灾害搬迁项目实施细则》,对15户农户的房屋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限届满后,原告在规定的搬迁期内搬离危房。后由于被告未将损失款项足额支付给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导致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未向原告转付损失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方索要未果。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失,系由被告与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丈量,并按相应的标准确定损失数额后,被告将损失款项交由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向农户发放,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损失款项的义务,被告现已向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支付了9000000元款项,用于向包括原告在内15户农户赔偿房屋损失。由于涉案房屋系由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确定损失数额,因此被告无直接向原告支付损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被告并没有占用原告的资金,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长期在原盘县××(现××鸡场××)××马村××组(松河火车站对面)开采煤矿,导致包括原告许小细在内的15户农户的房屋受损成为危房。2017年7月,被告与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签订《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关于松河乡歹马村何兴、毕永祥等用户煤矿采动影响搬迁协议》,约定由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对15户农户的房屋进行丈量并按相关标准确定损失后,由农户搬迁并另择地点重新建盖新房屋,并由被告将损失款项交由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转付给农户。双方在该协议中分别对15户农户的房屋损失进行了列明,共计10592656元,其中原告的房屋损失共计为439146.20元(包括三通一平费用60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如果房屋受损的农户将新搬迁房的基础施工完毕后即付三通一平费用,新搬迁房的第一层屋顶顶板浇灌后即付剩余的60%,受损房屋拆除、恢复耕地并入住新建的搬迁房屋即付清剩余的40%。2013年7月15日,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向其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乡机关各单位、县驻详各部门印发《松河乡歹马村何兴等户煤矿采煤影响地质灾害搬迁项目实施细则》,对15户农户的房屋经济损失数额进行公示,其中原告的其中原告的房屋损失共计为439146元(包括三通一平费用60000元),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后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现盘县鸡场坪镇人民政府)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款项。另查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交付涉案农户房屋损失款项9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松河乡歹马村17组(火车站桥边)采煤影响地质灾害搬迁点付款花明册》、盘县鸡场坪镇松河政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松河乡歹马村何兴等户煤矿采煤影响地质灾害搬迁项目实施细则和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关于松河乡歹马村何兴、毕永祥等用户煤矿采动影响搬迁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足可以证明原告许小细的房屋因被告采煤而受到损坏,被告与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对房屋受损的15户农户进行搬迁补偿,被告与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由此建立委托与被委托之法律关系。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将受损的房屋损失数额公示,属于是代表被告对受损房屋损失数额进行公示,损失数额公示后,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主张其公示的损失数额,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确定的房屋损失数额,由此表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确定的损失。本案中《松河乡歹马村何兴等户煤矿采煤影响地质灾害搬迁项目实施细则》和《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关于松河乡歹马村何兴、毕永祥等用户煤矿采动影响搬迁协议》虽然列明了付款条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己方或受托的原盘县松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公示或单独告知了其载明的付款条件,被告不能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因此,原告按被告公示的损失数额向被告主张439146元损失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被告并未占有被告资金,亦未有证据证明本案公示的损失款项中记载了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资金点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损失款项4391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被告盘县松河乡新华煤矿负担3944元,原告许小细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