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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初字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密娥与郭瑞、陈艮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密娥,郭瑞,陈艮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初字659号原告张密娥,���,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张锐锐,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晋敏,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瑞,男,1985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陈艮朝,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二层。社会统一机构代码证:91411300744055098U。代表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密娥诉被告郭瑞、陈艮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陈艮朝的起诉,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密娥委托代理人张锐锐、郝晋敏、被告郭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7日,张灵召驾驶卓力牌农用三轮车载着张密娥由灵宝阳店镇驶往卢氏城,行至209国道王家河隧道内与被告郭瑞驾驶的豫M×××××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灵召、张密娥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卢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瑞负事故车次要责任,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首先由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告郭瑞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瑞辩称:1、张灵召占道行驶撞倒其车上,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二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号豫M×××××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和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112元的事实;4、卢氏一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事故后工资停发的情况。被告郭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建设银行收款凭证两张。证明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垫付1万元医疗费,后又通过交警队交纳1604.83元的抢救基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瑞对原告提交证据基本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卢氏一高证明有异议,认为只有餐厅办公室公章,没有学校公章;除此之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郭瑞提交的证据基本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卢氏一高餐厅的证明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是在卢氏一高餐厅工作,且作为原告年龄的人在餐厅打工月收入1800元也符合实际状况,故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的依据使用。除此之外,原、被���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郭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张灵召驾驶卓力牌农用三轮车载着原告张密娥由灵宝阳店镇驶往卢氏城,行至209国道王家河隧道内与被告郭瑞驾驶的豫M×××××号小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张灵召张密娥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上唇裂伤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等,自2016年9月17日至10月5日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7112元。2016年10月7日,原告购买一个下肢矫正器,花去500元。该事故经卢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灵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密娥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共识,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陈艮朝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瑞;3、原告在卢氏一高餐厅做保洁工并给餐厅馍房做帮工,月工资1800元,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瑞驾驶的豫M×××××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和实际车主被告郭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过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郭瑞承担30%的责任;第二,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的诉求,原告张密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112元、医疗器具费500元、误工费1080元(1800元/月÷30天×18天)、护理费1342.99元(27232.92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合计10664.99元。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张灵召和原告两人同时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根据两人的赔偿数额按比例享受交强险,根据同时起诉的张灵召赔偿案中核定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享有的赔偿额为985元,剩余9679.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郭瑞承担30%的责任,即29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密娥各项损失985元;限被告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密娥各项损失29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郭瑞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军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