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毕爱荣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爱荣,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576号原告毕爱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实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阎晓冉,总经理。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爱荣诉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爱荣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XCY-2部字2014第W14080111号),向原告借款16万元,合同约定月利息1.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并出具收据一张(编号:XCY-2部字2014第W14080111号)。同日,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一份,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将借款本金的16万元支付给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并于2014年12月24日停止付息。2015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以及双方协商,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利息及到本金,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予还款及停止付息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共计65872元(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二、担保函一份;三、还款计划书一份;四、收据一份;五、银行流水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乙方毕爱荣为出借人,丙方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16万元,月利率1.7%;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收执;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等等。同日,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原告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为16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本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您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时,本公司将在接到您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代为垫付全部应付款项,并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4日,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收到出借人毕爱荣16万元。落款处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盖有公司公章。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5440元,2015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328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借款合同、收据主张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被告河南昊澜置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请求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请求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的1328元,本院认定系偿还的利息。该笔利息款项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爱荣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扣除1328元利息)。二、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毕爱荣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元,由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宋增喜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超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