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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振刚与朱勇;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朱勇,叶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48号原告:王振刚,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朱勇,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不详,现吉林省洮南市。被告:叶青,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不详,现吉林省洮南市。原告王振刚与被告朱勇、叶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振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被告叶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履行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购楼合同,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朱勇、叶青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洮字第SY00019596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楼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楼款80万元,合同签订后,朱勇、叶青迟迟未履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朱勇、叶青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购楼合同,收据,吉房权证洮字第SY000195**号产权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购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交付了购房款,并约定了房屋交付日期,现交付日期已过,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楼房,并按约定每月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理由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屋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叶青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位于吉林省洮南市通达街道富文东路(于生仁开发商品楼)产权证为吉房权证洮字第SY000195**号所属的1层13门,面积为139.68平方米的楼房交付原告王振刚。二、被告朱勇、叶青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每月支付违约金50元给付原告王振刚至履行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朱勇、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