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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工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工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883号原告:王工厂,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692634。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迪,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负责人:贾国军,412701197307152119,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412701198604210017。原告王工厂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08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19时6分许,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豫692**/豫A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吉高速95KM+521M(南线)处时,撞上由徐泽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徐泽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6022201600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工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69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我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应当以此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并且支付了2831元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购买机动车损失险时附加了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当在判决时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费用应当有相应的赔偿凭证及施救抢修的合理性,否则原告对此不具有诉权。关于标的车的抢修及拖车费用除提供有效的发票外,还应当提供本车施救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否则不应当支持。以上赔偿的前提是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提供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营运证,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告不是因我公司不予赔偿,而是原告事故发生后直接到法院起诉,故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9时6分许,原告王工厂驾驶原告所有的豫692**/豫A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吉高速95KM+521M(南线)处时,撞上由徐泽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徐泽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6022201600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工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工厂为豫692**/豫A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支付施救拖车费11272元、抢修费1499元、停车费1500元;为赣F×××××轻型厢式货车支付施救拖车费5472元、抢修费1799元、停车费900元;原告王工厂赔偿路产损失17740元。豫692**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722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豫692**半挂牵引车经原告王工厂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豫692**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657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豫692**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692**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评估结果为豫692**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57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831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工厂驾驶原告所有的豫692**/豫A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吉高速95KM+521M(南线)处时,撞上由徐泽驾驶的赣F×××××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徐泽受伤、高速公路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江西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六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第3636022201600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工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豫692**半挂牵引车经原告王工厂自行委托鉴定,该车损失为657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692**半挂牵引车进行重新评估鉴定,其结论为:该车损失为57715元,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施救拖车费和抢修费是事故发生后的正常支出,且在保险限额之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工厂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理赔款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双方已各自交纳,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工厂豫692**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款57715元、施救拖车费11272元、抢修费1499元,合计70486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赔付684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工厂赣F×××××轻型厢式货车施救拖车费5472元、抢修费1799元、路产损失17740元,合计25011元。三、驳回原告王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王工厂承担1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