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122号公诉机���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1年5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高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嵩县某某乡某某街卖牛时,顺便将朱某某家院内的一只金毛犬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毛犬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金毛犬已追归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朱某甲陈述,证人陈某、彭某��李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发破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还被害人财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