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1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浦光与沙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浦光,沙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1068号原告:王浦光,男,1986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浩,男,199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开发区。原告王浦光诉被告沙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浦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浩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浦光诉称,2016年7月14日夜里,原告跟家属通电话,知道其与朋友正在外面吃夜宵。被告强行夺取手机与原告通话,并且说侮辱性语言。为了搞清事实真相,原告从宿羊山的家中赶到邳州市锦江广场。不一会,被告沙浩就来到和原告吵闹,并用头和身体撞击原告的车辆。原告赶忙去护车并阻止被告,被告竟然抓住原告的手就咬,当场将原告的小手指咬伤。原告受伤后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花费两万余元,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185.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浩辩称,打架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及原告朋友三个人打我一个人,我是被打急了,原告的手正好碰到我嘴了,所以我才咬了原告。当时只是咬掉了一块肉,截肢是后来到医院,医院给截的。我认为当时原告受伤的情况不需要截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2时许,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引发争执。后变成互相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沙浩将原告王浦光右手小指咬伤。原告王浦光被送到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8344.23元。出院医嘱为禁负重活动一个月,术后定期复查。被告沙浩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沙浩未给付原告方钱物。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公民应维护团结和睦的社会秩序,产生纠纷后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沙浩与原告王浦光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过程中也存在不当的行为,对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在冲突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8728.53元。包括徐州仁慈医院住院18344.23元和门急诊4.3元;邳州市疾控中心疫苗费380元;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疗费384.5元,患者姓名为丁强,原告未能证明与涉案伤情有关联,不予认定。2.营养费按照34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2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300元。4.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为4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6、误工费,48元/天×36=1728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540元(取整数)。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是150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浩赔偿原告王浦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0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沙浩负担280元,原告王浦光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红亮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