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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盛某与王某1、王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王某1,王某2,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590号原告:盛某,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杜某,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盛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工人开支,被告王某1、杜某、王某2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1、王某2、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与杜某系夫妻关系,王某1系王某2父亲。2016年2月5日,被告王某2、杜某因急需资金给工人开支,向原告盛某借款30000元,并由王某1、王某2、杜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盛某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盛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16年2月5日,借款人:杜某、王某1、王某2”。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向原告盛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为原告盛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盛某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盛某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杜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盛某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