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孟佰群与上海容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孟佰群,上海容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咸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再9号抗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孟佰群,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5日,高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本,男,旬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上海容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227号4幢310、312室,组织机构代码:55007283-4。法定代表人陈娥,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咸通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92172123-2。负责人:侯志强,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强,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男,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孟佰群与原审被告上海容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6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咸检民(行)监[2016]6104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陕04民抗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颖、检察员助理廖静文出庭,原审原告孟佰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本、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曹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容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孟佰群负主要责任、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姬来贵无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孟佰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为235774.49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后,剩余的233774.49元根据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孟佰群所负的责任,分别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35元,孟佰群及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3642.14元。由于孟佰群给涉案车辆所购买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扣除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2014)旬邑民初字第00066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付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76180元后,本案原审判令孟佰群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39822.14元应由孟佰群自负。但原审在赔偿总额已按责任划分份额的前提下,将应由孟佰群自负的上述赔偿金额再次进行责任划分,要求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再赔偿11946.64元,明显属确定责任错误。另外,对于姬来贵人身损害赔偿除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下赔偿的4125.52元后,剩余的1200元按责任应由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360元,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已经赔付,剩余的840元应由孟佰群自负。原审却对此仍判决由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孟佰群按责任分担,亦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孟佰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赔偿款,我对此也打算放弃,检察机关的抗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的内容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孟佰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21574.49元、财产损失12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0000元;2、三被告赔偿其代赔的案外人姬来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偿费和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8175.5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实:2013年9月24日16时许,原告孟佰群驾驶其所有的陕D×××××(临)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由旬邑县前往甘肃省正宁县途中,沿2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旬邑县底庙镇郭村路口路段时,由于速度过快,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裁李相军驾驶公司所有的沪N×××××号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又与姬来贵无证停在路北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姬来贵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旬公交【2013】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佰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来贵无责任。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为事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8673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孟佰群于2013年1与2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7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堪估原告的肇事车辆维修费总额为199000元(含税)。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指定的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21574.49元(含税),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赁了一辆凯迪拉克SRX型汽车使用。事发后,受伤的姬来贵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共计2475.52元。同年10月9日,经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孟佰群赔付姬来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原告赔偿郭村供销社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2014年8月18日,上海荣邦公司诉至旬���县人民法院,请求孟佰群、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同年10月10日,原告孟佰群诉也诉至旬邑县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21574.49元,财产损失赔偿费12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5万元,赔偿原告代培案外人姬来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维修费共计2817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旬邑法院于11月12日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10日对上海荣邦公司起诉一案作出判决:1、原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99828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9000元,共计1108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0882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180元,由���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648元;2、被告孟佰群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上海荣邦公司负担894元,被告孟佰群负担2086元。宣判后被告辆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佰群驾驶车辆行驶途中,由于速度过快,先后与李相军驾驶的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车辆及姬来贵无证驾驶停放在路肩以外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姬来贵受伤,三方车辆、路北房屋及行道树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孟佰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相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姬来贵无责任。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孟佰群于2013年1月25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肇事车辆维修费总额堪估为199000元。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指定的西安金花宝马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221574.49元,由于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仅为预估,且该车亦在该保险公司的定点厂家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以实际花费的221574.49元确定。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故租赁车辆供其使用,但其未对必须租赁车辆的天数提供证据证明,应按租赁普通经济型车辆的费用计算,酌定为9000元(确定90天,每天按100元计)。另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郭村供销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以及姬来贵的车��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235774.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按照李相军和原告孟佰群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70万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上海荣邦公司起诉孟佰群、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确定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海荣邦公司车辆维修费等76180元),剩余39822.14元再由原告和被告上海荣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给案外人姬来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4500元。由于调解时肇事其他当事人并未参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代赔的姬来贵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原告和被告上海荣邦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孟佰群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221574.4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9000元,郭村供销社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和案外人姬来贵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235774.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由被告太平洋才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剩余39822.14元由被告上海荣邦公司赔偿11946.64元,原告自负27875.50元;二、原告孟佰群代赔的姬来贵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被告上海荣邦公司赔偿252元,原告自负588元;三、驳回原告孟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孟佰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姬来贵无责任。因此对原审原告孟佰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2357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先赔偿2000元,剩余233774.49元,应按照原审原告孟佰群与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责任大小,分别由双方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即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70132.35元(233774.49×30%),对于原审原告孟佰群剩余的财产损失数额163642.14元,应由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20万内扣除在(2014)旬邑民初字第00669号案中已承担的赔偿责任76180元后,剩余的保险金123820全部用于赔付。至此因其在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已全部用尽,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仍有不足的39822.14元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原审原告孟佰群自已承担。但原审却将该部分金额在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原告孟佰群之间再次按责任分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关于原审原告孟佰群代赔姬来贵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325.52元中,扣除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的4125.52元外,对于剩余的1200元赔偿金应由原审原告孟佰群与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责���大小分别承担,其中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即360元(1200×30%)由其投保的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的840元因原审原告孟佰群所投保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因此该部分赔偿款只能由原审原告孟佰群自己承担,但原审却将该部分金额在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孟佰群之间重复按责任分担,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原审确定民事责任显属错误,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孟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告孟佰群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221574.4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9000元,郭村供销社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和案外人姬来贵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235774.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由被告太平洋才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剩余39822.14元由被告上海荣邦公司赔偿11946.64元,原告自负27875.50元;三、撤销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告孟佰群代赔的姬来贵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被告上海荣邦公司赔偿252元,原告自负588元;四、变更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原告孟佰群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维修费221574.49元,施救费及拖车费2800元、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赁费9000元,郭村供销社分店大门损失1200元和案外人姬来贵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235774.4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233774.4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32.25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3820元,剩余39822.14元由原审原告孟佰群自负;五、变更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14)旬邑民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原告孟佰群代赔的姬来贵医疗费2475.52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5325.52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125.52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元,其余840元由原审原告孟佰群自负。原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原审原告孟佰群负担4099元,由原审被告上海荣邦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凤梅审判员 李翔宇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