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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德聪与李亮重庆市钧模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德聪,重庆市钧模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亮,范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3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德聪,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钢,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钧模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四社,注册号500104000017452。法定代表人:李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金创路568号10栋。法定代理人:李亮,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亮,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星星,女,汉族。上诉人邱德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钧模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模琪公司)、重庆市钧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琪公司)、李亮、范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区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德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邱德聪与李亮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的担保物实际不存在,《抵押协议》第二条约定,邱德聪于2014年陆续以个人名义借给钧模琪公司的100万元借款,由李亮另行偿还。该协议中的100万元才是本案的借款标的,李亮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邱德聪与李亮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李亮、范星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钧模琪公司、钧琪公司、李亮、范星星二审未作答辩。邱德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钧模琪公司、钧琪公司、李亮、范星星连带归还邱德聪借款80万元;2、从2014年4月份起以8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的利率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钧模琪公司、钧琪公司、李亮、范星星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2日,钧模琪公司向邱德聪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邱德聪周转金人民币捌拾万元,请将此借款转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市钧模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31007,开户行工商银行重庆中梁山支行,注:该借条以出借方将款项汇出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时生效。”同日,邱德聪向钧模琪公司31007账户汇款80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钧模琪公司通过李亮按月向邱德聪支付利息。2015年8月20日钧琪公司作出担保书一份,其中表明,自愿为钧模琪公司欠邱德聪、桥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并承担每月2%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钧模琪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款事实,邱德聪与钧模琪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钧模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该院对邱德聪主张钧模琪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钧模琪公司逾期还款,已经违约,邱德聪可要求钧模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计收逾期还款的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邱德聪可随时要求钧模琪公司还款,在邱德聪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进行催收,该院认为邱德聪起诉时应视为邱德聪向钧模琪公司进行催收,从起诉时至本案开庭前为合理期间。因此,对邱德聪主张的逾期利息,该院支持从开庭之日计收至本息清结为止。同时,根据担保书和银行明细结果及邱德聪的陈述来看,借款利率应为月息2%,且钧模琪公司自2014年4月未再支付,故该院对邱德聪要求钧模琪公司自2014年4月开始至本金付清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钧琪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钧模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钧模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邱德聪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起计收至本金清结为止);二、钧琪公司对钧模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邱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0元,由钧模琪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亮、范星星是否应连带清偿邱德聪借款80万元及利息。邱德聪上诉称,《抵押协议》可以证实邱德聪与李亮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00万元借款即为李亮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邱德聪应对李亮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邱德聪举示《抵押协议》以证实邱德聪与李亮之间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而根据该《抵押协议》第二条约定,邱德聪于2014年陆续以个人名义借给钧模琪公司的100万元借款,由李亮另行偿还。根据该协议的文义,李亮并未作出为本案8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抵押协议》约定的100万元借款债务,与本案借款在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发生时间上均不一致。故本院确认,李亮并未为本案的80万元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邱德聪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德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邱德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学庆审判员  夏东鹏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