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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店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2528号 原告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社区水库路105号8楼8A、8B, 法定代表人王春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425号,经营者王传强,男,汉族,1971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古城镇广兴村南西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管锦明,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公民代理。 原告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销毁所有的侵权标志标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3、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111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店铺早已不存在,王传强并非实际经营者;2、原告请求赔偿10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3、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维权的费用缺乏依据,证据不足。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注册人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第356853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 注册人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第794221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注册人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第608952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以上商标于2014年1月1日授权给原告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二、侵权事实 2015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新区××大道某商业广场,该购物广场顶楼外墙上有“恒科商业广场”字样,该商场外墙有“一品黄记煌”字样。该商场一楼入口处有“黄记煌”字样,该入口处相邻店铺招牌上有“海王星辰”字样,该店铺左边门柱上有路牌显示为“民治大道439”。该商业广场二楼某餐厅招牌和门迎接待柜台均有“黄记煌”字样。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前述二楼餐厅点餐消费并取得“一品黄记煌预结小票”、“POS签购单”小票、订餐卡、拉动网券各1张、宣传单3张、发票2张;2015年11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5)深证字第178786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 经当庭检验,宣传单、订餐卡均有“黄记煌”字样,“POS签购单”小票的商户名称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标识与第3568532、7942212、6089528号注册商标相似。 六、被控侵权商标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使用的商标; 七、原告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费111元。 八、另查,被告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经营者为王传强,经营者与案外人刘小斌签有《股东合作协议书》,2014年11月20日,与案外人刘小斌签有《撤股协议》,被告主张因经营者退股钱未给付,工商登记未变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568532、7942212、60895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退出店铺的经营,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刘小斌,但工商注册登记未进行变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销毁所有的侵权标志标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店及其经营者王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一品皇记三汁焖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娟(兼)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