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栾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栾某,田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678号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田某某,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栾某、田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田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417%从借款日计算到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栾某、田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1.4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栾某、田某某、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栾某、田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据及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栾某、田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件,证明二被告借原告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1.417%;3、被告郭某某亲笔签名的担保函;证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栾某、田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息1.4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并出具借据及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栾某、田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417%,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某、田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417%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栾某、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凡淑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