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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25号罪犯李扬,男,1989年9月26日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李扬于2015年3月3日交付执行,于2015年3月9日入监。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9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9日至4月1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李扬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李扬予以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扬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个表扬、1个记功的四次行政奖励(2015年第3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1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记功)。2015年3月30日,因李扬未主动履行原判刑罚中的罚金2000元,来凤县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划拨了李扬的银行存款2000元。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李扬已实际执行刑罚两年以上。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罪犯李扬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