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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胡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男,1997年4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8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同年11月16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9日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田某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贵E×××××的蓝黑色林海雅马哈牌LYM110-3型摩托车停放于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西路“永盛租赁公司”门口,委托张某照看。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胡红伙同杨某某(未抓获)到“永盛租赁公司”门口盗窃田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胡红骑在盗窃的摩托车上,由杨某某骑车在前面拉行盗窃的摩托车,行至栖霞路与木贾大道交叉路口处,与追来找车的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同时撞上一辆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红被张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杨某某逃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田某。认为被告人胡红有坦白、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红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红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红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盛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