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路某与张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张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214号原告:路某,住崇信县。被告:张某,住崇信县,现住崇信县。被告:朱某,住崇信县。原告路某诉被告张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与被告张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即行偿还路某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路某、朱某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路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3日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路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月利率2%,朱某为担保人。借款当日路某将100000元现金交予张某,张某向路某出具借条一份,朱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期满后,张某无力偿还,向路某清偿利息至2015年11月13日。2016年8月25日张某、朱某向路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20000元,剩余款项每季度归还30000元,分三季度还清,本息共计110000元。2016年年底张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路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张某辩称,路某诉称的借款时间、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偿还利息(金额8000元)至2015年11月13日均属实。但是,还款计划书中的110000元不是事实,当时说好朱某向路某偿还5000元利息,路某免除张某还款计划书之后的利息。说好后,朱某于还款计划书签订后的第二天向路某支付了5000元利息,所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张某向路某偿还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故现在张某欠路某借款本金90000元,而不是路某诉称的100000元。当初还款计划书中之所以写成110000元,是因为当初他没算来账。朱某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路文华诉称的110000元及归还的利息情况同意张某的辩称意见。2016年8月,路某找他说张某的借款到期了,找他要钱,让他想办法。2016年10月有找过他一次,还是为了还钱的事情。2017年3月路某再次找他,说欠款还没还,并告诉他准备向法院起诉。这笔借款他是担保人,但张某现在有能力偿还,等张某还不上的时候,他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他现在也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他承担责任,希望能够考虑他的家庭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年底张某向路某偿还的1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结合2016年8月25日签订还款计划书时路某与张某约定:朱某向路某支付一部分利息,路某免除张某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及张某未向路某偿还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8月25日之前未归还的利息,路某与张某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未进行约定,对于该期间的利息,张某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路某是否主张,庭审中,路某称2016年年底张某偿还的10000元是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利息,应视为其对2016年8月25日之前利息的主张,且该10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张某偿还的10000元系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路某向张某履行了100000元的借款义务,张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路某要求张某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路某要求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23日,路某与朱某约定,若张某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朱某负责偿还,该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25日签订还款计划书时,路某与朱某在该计划书上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计划归还,朱某自愿清偿,该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对保证责任的约定,是对2015年7月23日保证责任约定的变更,该变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故路某要求朱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朱某应在对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偿还路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朱某在对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以上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车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