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无锡朗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朗福特钢有限公司与常州东方钢球有限公司、潘国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东方钢球有限公司,无锡朗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朗福特钢有限公司,潘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东方钢球有限公司,在居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彭家桥南。法定代表人:潘国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朗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工业配套二期B-0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崔金萍,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朗福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南长街732号南长市场1318室。法定代表人:徐开浪,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潘国祥,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常州东方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朗润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无锡市朗福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原审被告潘国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朗瑞公司、朗福公司向该院提交2016年对账确认单、付款协议各1份,上述对账确认单载明东方公司结欠朗润公司、朗福公司加工费的金额;付款协议中亦载明东方公司所欠加工费的金额、还款期限及潘国祥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方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3943.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管辖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朗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朗润公司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东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区××街道彭家桥南,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朗润公司、朗福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朗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朗润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