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曲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13号原告曲健,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健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权,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奥迪A8L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035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6年8月8日,驾驶员林超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国土岗路口处,与驾驶员周国庆驾驶的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林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庆无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被告以此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缺乏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该肇事车辆当时属于带伤投保,故原有伤痕的损失不在其承保之内,且原告对事故车辆的车损鉴定系其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如原告在此期间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导致无法重新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肇事车辆奥迪小型轿车取得合法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0时至2017年5月13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703,560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保险单中约定了原告所有车辆在投保前属于带伤投保,该伤痕造成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驾驶员林超驾驶证处于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出具拒赔通知。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事故车辆驾驶员林超驾驶证属于依法暂扣期间,按照原告与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五、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驾驶人林超具备合法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证件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1日。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六、增值税发票一份、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大庆市运通奥迪4S店《订件计划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经司法鉴定对本车车损残损总额为344,822元,低于4S店维修定价376,289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945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程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所维修项目以及事故中的撞击程度,撞击部位可能与投保前原告所有的伤痕重合,对于《订件计划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七、照片8份(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和车损的实际情况。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单中明确体现原告车辆在投保前左前方有伤痕,原有伤痕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八、关于情况说明一份(原件)、大庆运通俊盈汽车销售结算单一份(原件),欲证明诉争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结算修理费为344754.85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发票,结算单和情况说明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维修机构,维修的项目和工时费,与此起交通事故体现不出直接关系,因此不具有主张赔偿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举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及驾驶人林超询问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同时的录像光盘一份,欲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林超并没有随身携带驾驶证,原因是林超在外地因违法行为驾驶证被暂扣,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驾驶证暂扣期间是免赔范围,因此做出拒赔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笔录内容上看,被询问人并没有认可其无证或驾驶证暂扣的事实,并结合我方举证林超的驾驶证可以看出该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2024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有效期限内,驾驶证是否存在暂扣情形举证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牌奥迪A8L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7035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2016年8月8日,驾驶员林超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庆高新区国土岗路口处,与驾驶员周国庆驾驶的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林超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庆无责任。车辆受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被告以此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后,结算修理费为344754.8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林超在此起事故发生前,因违法遮挡号牌被吉林省高速交警部门电子警察抓拍,处以扣12分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林超于2016年8月11日处理完毕,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驾驶员林超在事故发生时因驾驶证被扣罚12分是否能作为被告中保大庆分公司拒绝理赔的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并未作出对林超驾驶证暂扣的处罚,所以林超虽然被扣罚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理赔金额,本院认为车辆修理完毕后由修理单位出具的结算单与原告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基本相符,故应按其实际修理费用计算保险金。关于被告中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申请对肇事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肇事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原告充分举证证明因修理车辆的损失,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正当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曲健保险金344754.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鉴定费109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牛昊祺审 判 员 郭佳雪人民陪审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意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