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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利纸类印刷厂与中山市龙的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利纸类印刷厂,中山市龙的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07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利纸类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新基工业区昌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青花,系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龙的��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33号第一栋四楼。法定代表人:张钜标。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利纸类印刷厂诉被告中山市龙的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青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15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货款45430.8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32796.36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21677.88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20129.5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为14732.12元);2.本案诉���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制纸箱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收货后月结,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货款141507.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读资料、对账表、对账单5份、送货单4份、外协送货单15份、中国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发票送达单各一张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制纸箱等产品,双方曾于2017年2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货款141507.5元未支付,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被告此后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507.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以起诉方式追讨后仍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合理有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4150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龙的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利纸类印刷厂支付货款14150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150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荣利纸类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12.4元、财产保全费1301.19元,合共301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龙的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祉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