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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19叶太山与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沛县杨屯镇西仲山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山,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沛县杨屯镇西仲山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9号原告:叶太山,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法定代表人:崔景金,经理。被告:沛县杨屯镇西仲山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杨屯镇西仲山。法定代表人:杜四,主任。原告叶太山与被告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沛县杨屯镇西仲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仲山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被告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景金、被告西仲山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杜四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新,被告西仲山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杜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利息18000元(自2016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合计1818000元,2017年1月5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西仲山居委会开发西仲山新村门面房,四建公司承建,四建公司将西仲山新村东部的门面房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1月5日,四建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中已经包含了270000元的利息,对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0000元无异议,对支付利息有异议。西仲山居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西仲山居委会承担责任不合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与四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西仲山居委会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欠条、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杨屯镇西仲山新村门面房。二、工程地点:杨屯镇新镇区西仲山新村内。三、工程投资:乙方全垫资。四、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并满足验收条件。五:工期:90天(自开工之日算起)。六:工程付款方式:门面房主体竣工、水电、及各种配套附属设施应完工,设计面积5314㎡,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西仲山村东部从北到南2700㎡门面房。七、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含内容……八、保证金的交纳与返还: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200万元(不计息),一楼主体完工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竣工验收后10天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九、安全责任: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安全条例组织施工,否则造成的安全事故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十、为保证西仲山村民权益,四建公司所属部分门面房应先满足西仲山村民购买需求后,方可对外出售,对外出售时需经西仲山村委会认可。十一、本协议条款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其签字盖章后生效。”四建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0月5日,四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叶太山西仲山门面房工资款154.8万元壹佰伍拾肆万捌仟元正”2016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四建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乙方承包施工的西仲山门面房,施工结束,验收合格,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800000(壹佰捌拾万元)。”原告自认结算单中的1800000元含有为四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85000元,以及2015年10月5日欠条中的15480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利息。原告无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占用的土地为西仲山村内集体土地,未竣工,未交付使用。原告及四建公司一致确认系因四建公司没有资金所以工程未完工。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关于工程款。虽然原告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虽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但未完工的原因是四建公司没有资金,且四建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参照结算协议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结算的1800000元中含有工程款为1548000元、垫付材料款85000元及利息,四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为1437000元,其余为材料款85000元及利息,但四建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总欠叶太山西仲山门面房工资款154.8万元”,未载明该1548000元中含有货款,四建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437000元,故对四建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中垫付的材料款属于工程款范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1633000元。二、关于利息。因原告与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四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欠条及结算协议中均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鉴于原告与四建公司自认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催要过工程款,考虑工程款数额较大,应给四建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认利息应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四建公司均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及比例,本院酌定四建公司对利息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西仲山居委会的付款责任。根据四建公司与西仲山居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四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额垫资建设,西仲山居委会并不向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四建公司向西仲山居委会交付门面房,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对因工程建设产生的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实质为代建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不是联合开发合同。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四建公司出售门面房须经西仲山居委会同意,据此证明两被告系联合开发关系。本院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西仲山居委会加盖公章的位置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从合同中不能反映西仲山居委会与四建公司共同出售房屋2、根据两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为保障西仲山村民的优先购买权,四建公司向外出售门面房须经西仲山居委会认可,故西仲山居委会在四建公司出售门面房的合同上签章确认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3、西仲山居委会否认收取了房款或提取任何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太山工程款1633000元及利息(以163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50%);二、驳回原告叶太山其余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沛县杨屯镇西仲山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62元,由原告叶太山负担2662元,由被告沛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郝敬利人民陪审员  曹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加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