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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申荣与刘定琴、杜树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申荣,刘定琴,杜树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075号原告周申荣,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鲁绍铃,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琴,女,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杜树然,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组织机构代码90437544-6。负责人郑旭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申荣与被告刘定琴、杜树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绍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琴、杜树然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6453.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定琴驾驶川D×××××号货车,从泸县得胜镇方向往福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县G321线1848KM﹢500M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搭乘曾德芳)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曾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821号判决书,但该判决未处理后续医疗费。被告刘定琴、杜树然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定琴、杜树然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刘定琴驾驶川D×××××号货车,从泸县得胜镇方向往福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泸县G321线1848KM﹢500M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搭乘曾德芳)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曾德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定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受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12000元为宜或待实际发生后按实支付。经本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821号判决: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已作出处理,但对原告的续医费未作出处理,要求原告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经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8575.7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川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树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限额在(2014)泸泸民初字第1821号判决书及(2014)泸泸民初字第1820号判决书中已处理完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户籍地为重庆市荣昌县,于2011年4月因农转非转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及费清单,出院证明、(2014)泸泸民初字第1821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定琴驾驶川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定琴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三者商业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应扣除非基本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按15%扣除,被告刘定琴、杜树然未到庭,对此,本院酌情确定扣除15%,扣除部分由被告刘定琴、杜树然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1、医疗费857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护理费720元(90元/天×8天)。4、误工费4180元(110元/天×38天)。原告住院8天,出院休息1月,计38天。(2014)泸泸民初字第1821号判决书的确定的误工费标准为109元/天,根据物价上涨因素及应扣除原告因10级伤残而已获得伤残赔偿金10%,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01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限额内赔偿12729.4元(13715.7元-8575.7元×15%);由被告刘定琴、杜树然赔偿1286.3元(8575.7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申荣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140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12729.4元;由被告刘定琴、杜树然赔偿1286.3元,均限于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树然、刘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运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