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占志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志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志球,男,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家住蕲春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日再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罪,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志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志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占志球送其子到本县漕河镇蕲阳中路城南门诊看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门诊柜台抽屉内610元现金和药柜里的三九胃泰一盒盗走,回家后将所盗药品藏于卧室米袋内。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占志球口头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占志球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志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占志球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占志球送其子到本县漕河镇蕲阳中路城南门诊看病,趁工作人员不注意,溜进门诊柜台内将抽屉里610元现金和药柜里的三九胃泰一盒盗走,回家后其将所盗药品藏于卧室米袋内。同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将所盗款物发还被害人。同日,因被告人占志球系前案盗窃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占志球口头传唤到案,进行例行性问话,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4月日,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占志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志球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占志球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志球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占志球因前案盗窃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例行性问话,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盗窃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占志球前案盗窃罪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应依法按数罪并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志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本院(2017)鄂11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占志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9日已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