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坤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坤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坤某某犯贩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坤某某在南充市顺庆区西门坝街看见被害人冉某某外衣包内有一部手机,趁其不备,从冉某某外衣包内偷走,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坤某某盗窃手机价值1861元。手机已经办案单位发还给被害人冉某某。被告人坤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指认手机照片、购买手机销售小票,南充市顺庆区发展和改革局南顺发改价认(2017)32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2016)桂(0902)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坤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2月24日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坤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