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艳丽、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徐艳丽,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湾里乡寨子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庆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女,该公司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丽,女,197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峰,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董家沟。法定代表人:滕玉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峰,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艳丽、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盛程公司已当庭自认徐艳丽在所诉期间是其公司员工,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上诉人无法定理由不能撤回其自认。且之后盛程公司给徐艳丽缴纳保险,徐艳丽前后签订盛程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中的格式及方式均一样,因此徐艳丽属于盛程公司员工。徐艳丽是否为盛程公司员工是本案核心问题,涉及到本案的关键证据即2005年12月19日社区服务中心对账单上是否应由盛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之前案件的诉讼中以及本次开庭过程中,盛程公司均自认徐艳丽是其公司员工,后盛程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又出示声明,以其说错为由撤回了该自认。根据证据规则中的禁止反言原则,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自认也免除了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现盛程公司撤回该自认并未通过上诉人的同意,也未出于错误认识,因当庭法官已反复和其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可该自认的撤回,盛程公司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徐艳丽在对账单上作为欠款当事人签署了姓名,应当作为债务人加入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使最终未认定徐艳丽为盛程公司员工,也应视为徐艳丽的个人行为,其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徐艳丽本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对金额及购置款项进行确认,而对账单上没有盛程公司的公章及授权等,因此徐艳丽的签署行为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加入,即使原审法院不认可徐艳丽是盛程公司员工的这一关键事实,则对账单的签署也属于徐艳丽的个人行为,也应当由徐艳丽个人承担货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向徐艳丽主张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规避了徐艳丽个人签署对账单的法律效力,认为其不是盛程公司员工则无法承担任何偿还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改判。盛程公司和徐艳丽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的标的,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处理的内容,且属于被驳回的诉讼请求的结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再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本案上诉人行为属于重复诉讼有悖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连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艳丽、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1531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5年12月19日,被告徐艳丽作为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人在对账单上对该中心使用原告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该对账单记载了自2005年10月26日至11月17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格,货款共计153140元等内容。2、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徐艳丽的养老保险由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3、原告就本案涉及的153140元标的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6号判决书结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徐艳丽于2005年12月19日签字的对账明细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据此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4、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是向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应有证据证明二被告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艳丽给付货款,因原告诉称中明确表示案涉混凝土系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订购,并表示被告徐艳丽为该项目负责人,因此被告徐艳丽不应是合同相对方,故原告主张被告徐艳丽给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不能认定本案中被告徐艳丽于2005年12月19日签字的对账明细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如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对被告徐艳丽于2005年12月19日签字的对账明细负责,需证明被告徐艳丽与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而原告当庭所述仅是其推论,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艳丽与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致使无法确认其与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价款具有实际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向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盛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6号再审判决中已对连兴公司与盛程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做过实体判决,该案原告诉请已经包含关于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当中购买混凝土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正确。关于对徐艳丽的诉讼,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连兴公司明确其主张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混凝土买卖的买受人为盛程公司,因此,在本案当中连兴公司起诉徐艳丽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5337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退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退还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董 卫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