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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109号原告:王伟。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原告王伟诉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支付原告剩余一次性工伤赔偿款110,093.4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告在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中发生工伤,造成左眼失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款286,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75.906.56元,剩余110,093.44元未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德凯达铸造有限公司已经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重整,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