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14733顾德贤与黄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德贤,黄利明,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4733号原告:顾德贤,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利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玉山镇寰庆路1271号。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萧林路5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第三人)。原告顾德贤与被告黄利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顾德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刘玉琼、被告黄利明、第三人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德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利明全面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完成过户手续义务,第三人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予以协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利明在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黄利明昆山市玉山镇××小区××楼××室的拆迁安置房及车位,价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黄利明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利明总计400000元的购房款,2015年11月5日被告黄利明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顾德贤接收房屋后装修入住,但被告黄利明一直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利明辩称,我方并未拖延,只是产证尚未办理下来,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三人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安置房的结算尚未完成,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第三人未收到昆山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发来的动迁款已结清的文件,因此不能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如果被告黄利明与同创公司的动迁结算完成的,涉案房产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关办理产权过户的各项工作第三人已经完成只要结算完成,就可由被告黄利明自行申请过户,第三人不参与关动迁款项的结算;第三人只同意在具备条件时将房屋过户至黄利明名下,第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买卖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房屋时拆迁安置房,被告黄利明并没有结清拆迁款。第三人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顾德贤与被告黄利明签订《昆山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顾德贤购买被告黄利明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小区××楼××室的拆迁安置房(现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自行车位,价款75万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9月11日追加定金80000元,原告顾德贤贷款下放后支付购房款30000元,该款支付后半年再付房款100000元,过户当日支付剩余房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顾德贤依约被告黄利明支付定金100000元及房款40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黄利明交付房屋后原告顾德贤入住。因该房屋一直未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顾德贤诉至法院。根据被告黄利明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黄利明应支付产权交换补偿款338259元,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顾德贤临时安置过度补助费预发24月(多退少补),截止庭审理被告顾德贤于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就上述款项进行清偿,经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清算为292524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顾德贤同意替被告黄利明结清所欠第三人昆山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差价款。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昆山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顾德贤按约支付了定金后又支付部分房款,被告黄利明理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顾德贤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黄利明也表示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院对原告顾德贤要求被告黄利明、第三人昆山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顾德贤替被告黄利明向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差价款超出所欠房款部分,原告顾德贤可另行起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德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黄利明清偿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差价款292524元(具体以核算为准)。二、被告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昆山市玉山镇XX小区X号楼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过户至被告黄利明名下,被告黄利明于取得房产证后十日内协助将昆山市玉山镇XX小区X号楼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顾德贤名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顾德贤、被告黄利明各负担5650元,被告黄利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翟献武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晓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