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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德诉被告孙建军、史银芳、高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德,孙建军,史银芳,高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88号原告:孙志德,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孙建军,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史银芳,女,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高昆,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孙志德诉被告孙建军、史银芳、高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德、被告高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军、史银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德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高昆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给被告孙建军、史银芳夫妇借款以解燃眉之急,起初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再三保证并由被告高昆作担保才同意借款。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孙建军、史银芳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既不还本也不清息,实属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建军、史银芳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被告高昆辩称,原告孙志德所述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都属实,但是他当时是被告孙建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华池县车站对面的门面房作抵押为前提才担保的,故他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份,被告孙建军、史银芳向原告孙志德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昆为担保人。到期后,原告孙志德向被告孙建军、史银芳、高昆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德与被告孙建军、史银芳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志德要求被告孙建军、史银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高昆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孙志德与被告孙建军、史银芳的借款期届满为2016年11月24日,故被告高昆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对于原告孙志德要求被告高昆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高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孙建军、史银芳追偿。被告高昆提出被告孙建军以其所有的门面房作为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财产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但双方并未对此门面房在房管部门予以登记,故抵押无效,况且据原告孙志德陈述此门面房已被被告孙建军出售给他人,故无法实现担保物权,被告高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外,由于被告孙建军、史银芳经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到庭应诉,但二人均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军、史银芳归还原告孙志德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被告高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建军、史银芳、高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永军代理审判员  赵英英人民陪审员  李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佼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