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广雷与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雷,刘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749号原告:付广雷,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李智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付广雷与被告刘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酒类商贸业务,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白酒,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货款144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160件半斤装剑南��酒款144000元,货物未交付,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交货;如未按期交付,全额退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交货。被告刘涛未答辩。原告付广雷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支付宝账单详情、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3、收条;4、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付广雷所举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底,付广雷与刘涛达成口头协议,由付广雷向刘涛购买160件半斤装剑南春酒,总价款144000元。付广雷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4日累计向刘涛支付货款144000元。2017年1月14日,刘涛向付广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广雷壹佰陆拾件半斤装剑南春酒款壹拾肆万肆仟圆(144000元),��货未交付。备注:在2017年2月28日前交付货物,如未交付,全额退款。收款人刘涛”。此后,刘涛未向付广雷交付货物,付广雷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付广雷与刘涛达成160件半斤装剑南春酒买卖协议,并向刘涛支付全部货款144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涛书面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交付货物,如果逾期不交货则退还全部货款。本院向刘涛送达民事起诉状后,刘涛未做任何答辩,应视为其对自身违约事实的认可,故付广雷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付广雷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付广雷货款14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