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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374号原告黄某1,男,汉族,1999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某1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蓝世文驾驶粤B×××××货车在石岩洲石路湘粤华物路段倒车时,车轮与行为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行为黄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世文驾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l00万元。原告随后经五次住院治疗,其中前三次住院合计77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贵院判决支付原告医疗费221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被告已履行;后面两次共住院合计118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65583.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人员误工368天(受伤之日2015年4月6日起计至2015年9月23日,2016年4月6日起计至2016年10月19日)。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再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5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1520元,以上合计128903.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其中有1245元是陪护床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二、关于护理费,申请人对原告的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蓝世文驾驶粤B×××××货车在石岩洲石路湘粤华物路段倒车时,车轮与行为黄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行为黄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世文驾车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l00万元。原告随后经五次住院治疗,其中前三次住院合计77天,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贵院判决支付原告医疗费221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被告已履行;后面两次共住院合计118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64338.3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245天。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通用病历、出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蓝世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蓝世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64338.3元,有医疗发票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118天=11800元;3、护理费42278.95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62987÷365天×245天=42278.95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18417.25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本案中应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为人民币118417.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人民币118417.2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322元。该款原告黄某1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径付原告黄某1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宇 鹏书记员 李颖(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