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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孙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孙祥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街3号。代表人:张爽,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枫,住木兰县。被告:孙祥龙,住木兰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孙祥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枫到庭参加诉讼,孙祥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孙祥龙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118183.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孙祥龙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4年6月13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孙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木兰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孙祥龙与木兰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21.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孙祥龙于当日收到借款190000.00元。孙祥龙在2014年6月13日前按约偿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118183.79元(从2014年7月14日到2017年3月3日),经多次索要未果。现木兰邮储银行请求孙祥龙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孙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孙祥龙在木兰邮储银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木兰邮储银行要求孙祥龙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木兰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孙祥龙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二、孙祥龙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118183.7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项孙祥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3.00元,减半收取2961.00元,由孙祥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