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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1156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法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法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15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11005652584984,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6幢。负责人:许良大。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法杨,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住镇江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法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盼盼、被告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565.11元、零售利息14090.22元、杂费3198元、现金利息421.46元、滞纳金6552.86元、违约金3204.74元,合计177032.39元(截至2017年2月7日,其中滞纳金截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77,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被告法杨辩称:被告并非故意不还欠款,实为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中信银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本院予以核实并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法杨向中信银行镇江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包含: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等;本合约解释属于甲方(中信银行),本合约所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章程》所作出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通知乙方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甲方、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均有约束力,乙方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不接受修改后的协议内容,可以在三十天内申请注销信用卡等条款。该合约对通知方式定义为: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约定的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口头(电话录音)、账单等。被告法杨领取信用卡持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149565.11元、零售利息14090.22元、杂费3198元、现金利息421.46元、滞纳金6552.86元、违约金3204.74元,合计177032.39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为: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通知即有效,而中信银行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停止滞纳金收费,对逾期未还款行为计收违约金,故原告中信银行镇江分行自2017年1月1日起,有权按中信银行公布的违约金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49565.11元、零售利息14090.22元、杂费3198元、现金利息421.46元、滞纳金6552.86元、违约金3204.74元(以上利息、杂费计算至2017年2月7日止,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上违约金按照《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此后利息、杂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此后违约金按中信银行公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被告法杨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已预交本院,故被告法杨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沈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 凯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