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小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小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436号原告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园北街*号附10号1层2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1190605346347。法定代表人周清龙。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匀,男,汉族,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赵小亚,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陈仲余,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小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匀,被告赵小亚的委托代理人陈仲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康田·国际企业港项目*号楼*层房屋,于2013年1月17日结清尾款达到接房标准。原告根据康田·国际企业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管服务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康田·国际企业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章第5条之约定按时缴纳上述物管费等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物管费、滞纳金合计232704.80元未履行缴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191969.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物管费的滞纳金共计40735元(以欠付的物管费为基数,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亚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物业服务的资质。房屋未交付,不该由被告承担交物业费的责任,根据规定应该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物管费。本案已过时效,从原告起诉的时间来看,2013年就欠费,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原告长期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视为放弃,法院不应当支持。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标准也太高,原告并未有任何损失。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物业服务,且物业服务的标准、收费标准未进行公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赵小亚与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商品房坐落于沙坪坝区西园北街*号附*号,本商品房所在幢的楼层共4层,本商品房所在楼层物理层为第2层,本商品房所在楼层名义为第1层,(指标识楼层,一般为规划部门或公安机关确定的楼层);商品房的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482.6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53.79平方米;本商品房用途非住宅,属于办公用房性质;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3547551元,建筑面积单价为735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10027.28元/平方米;属现售商品房的,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9月2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赵小亚使用;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赵小亚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重庆康田置业有限公司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吴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等条款。2013年2月22日,原告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企业资产管理、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房地产信息咨询……。随后,原告取得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朱勤农、王民兰、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西永分公司等业主(甲方)签订了康田·国际企业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康田·国际企业港;物业类型:商业写字楼;总建筑面积79864.32平方米;坐落位置: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西园北街*号;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服务;本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含全部公摊面积),商业部分:10元/建筑平方米·月;写字楼部分:9元/建筑平方米·月;地下停车位管理费部分:100元/建筑平方米·月;业主应于入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纳入管理服务范围的,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全价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当月交纳义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收取违约金;本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本物业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依法与所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开始,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西园北街*号康田·国际企业港进行物业服务。同月10日,该物业服务合同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前,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西园北街*号康田·国际企业港是由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进行物业服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9月、2016年2月至7月期间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了缴费通知单,但原告所提供的快递单和缴费通知单均为复印件,且快递单上收件人为赵银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报案巡查表、保洁巡查表、工程维修巡查表、空置房巡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原告与部分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从2015年4月1日起,对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西园北街*号康田·国际企业港进行物业服务。在该物业服务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已纳入管理服务范围的,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全价全额交纳”。被告购买了该物业附*号房屋,系该物业的业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其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康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