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苟永军娄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永军,娄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永军(小名:军军),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娄平,男,1997年9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永军、娄平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永军、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苟永军、娄平伙同罗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綦江区青年镇互动网吧找到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张某某(2003年12月8日出生)借其摩托车送人,后三被告人认为此摩托车可能是赃车,故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和其朋友黄某某(2002年9月28日出生)骗到青年镇金鹅洞,以木棒、脚踢等方式殴打两人,强行让张某某和黄某某承认此摩托车是赃车后,苟永军、娄平等人以3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当出,期间还强行拿走了张某某、黄某某20余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苟永军在青年镇安置房小区被抓获。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娄平在青年镇发梅网吧被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苟永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苟永军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娄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张某某6000元。被告人苟永军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止)。被告人娄平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3月9至2019年3月8日止)。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苟永军、娄平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永军、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永军、娄平共同抢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按所起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永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永军、娄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娄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苟永军、娄平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赵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甯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