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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小飞与谢宜泉、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飞,谢宜泉,吴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07号原告:王小飞,女,1984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810889137,特别授权。被告:谢宜泉,男,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吴桂华,女,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宜锦,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王小飞诉被告谢宜泉、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民、被告谢宜泉和吴桂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宜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并承担该款利息约壹万柒仟元(具体利息数额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5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归还和支付分文借款本息。谢宜泉、吴桂华提出答辩意见:11万5千元内10万元是本金,1万5千元是利息,借款期外的利息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谢宜泉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王小飞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115000.00元)此款限2个月还清今借人谢宜泉。庭审中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借款中有15000元系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谢宜泉与吴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信息、通话录音、结婚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宜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谢宜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谢宜泉未及时偿还欠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谢宜泉与吴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桂华对本案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借款中有15000元系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宜泉、吴桂华偿还原告王小飞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70元,由谢宜泉、吴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