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52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事生非,后来竟演变为家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念及双方均系再婚,比较珍惜此段婚姻,而被告却丝毫不珍惜,让原告彻底失望。2015年6月,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毫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并表示结婚时被告只给了其父母彩礼金1万元,其中4000元是原告给被告垫付的。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自己同意离婚。当时结婚时自己给了原告父母1万元彩礼金、通过介绍人支富强给了原告父母5万元,原告第一次离婚时自己出了2万元。所以原告应将收取的6万元彩礼金及为她第一次离婚时自己出的2万元应退还被告。2015年6月,原告以看孩子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事实。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支富强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支富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通过其手给付原告父母彩礼金5万元之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人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并不是介绍人及证人系被告之舅父,不予认可。对双方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无子女,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父母彩礼金1万元。2015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家。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告王某同意,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结婚时其个人给付原告父母彩礼金1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但其同时表示其中4000元是自己替被告出的,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称给付原告父母10000元彩礼金之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支富强证言及支富强出庭作证,因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证人支富强之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原告应退还收受的彩礼金。综上所述,婚姻之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依法准许二人离婚。因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应退还收受被告的彩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某彩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