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异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邹萍、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与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萍,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异207号异议人(案外人):邹萍,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林惠勇,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沁竹,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206号。法定代表人:袁柱鹏。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曦,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7号23C02房。法定代表人:袁健华。被申请执行人:林勤,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5执37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0105执37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整体拍卖被执行人林勤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B1C02-B1C601号商铺。现异议人邹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排除和停止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的M层5街67号铺的强制执行。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邹萍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答辩称:被执行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州市通俊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林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5执37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粤0105执37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整体拍卖被执行人林勤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2-18号【双号】B1C02-B1C601号商铺。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1、《“日之泉”轻纺总汇场地使用合同》;2、《补充协议》;3、《律师见证书》;4《“日之泉”轻纺总汇委托经营合同》;5、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驳回异议人邹萍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 燕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年××月××日书记员 李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