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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濉溪县双堆集镇建筑安装公司与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双堆集镇建筑安装公司,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17号原告:濉溪县双堆集镇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丽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蒋鹏,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濉溪县双堆集镇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双堆建筑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堆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郜丽君,被告双堆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100082.3元(详见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2月20日,双堆建筑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960082.3元(详见清单)。事实和理由:1995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举债先后垫资承建了被告发包的双堆集镇街道花园、计生委办公楼等八项政府工程。200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双堆集镇欠周见房屋建筑、街道花园及下水道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上述八项工程款及双堆小学建教师宿舍补助款共计969422元,自2000年6月起月利率按16‰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将969422元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2000年6月至今的利息款因财政资金问题未付。双堆集镇政府辩称:1.从双堆建筑公司诉状事实、理由及利息清单可以证实双方已将工程款本金结清;2、2004年11月7日双方就工程结算确认拖欠工程款1190700元,之后,2005年付40000元,2007年付50000元,2013年付70000元,应先在工程款本金中扣除。同时2016年11月7日将利息计入本金,系计算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双堆建筑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3.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利息为16‰,应按银行利息付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无异议的双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1,双堆集镇政府所举证据1-4,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堆建筑公司举证:1.修建花园、下水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计算表,工程款对账单。证明1999年3月27日,双堆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花园、下水道工程,于同年7月结算,该工程款为105076元。2.供销社院内公厕工程款对账单。证明1999年6月,经过丈量核实,双堆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供销社内公厕工程造价为73907元。3.医院门诊楼工程款对账单、工程量计算表。证明1999年8月27日,经过丈量核实,双堆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医院门诊楼工程造价为79762元。4.淮海路、浍水路、康城路下水道工程款对账单、关于周建修建下水道工程验收结算情况报告、工程量决算表。证明1998年10月20日,经过丈量核实,双堆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淮海路、浍水路、康城路下水道工程总造价为219610元。5.镇政府门前下水道工程款对账单、工程量决算表。证明1998年12月10日,经过丈量核实,双堆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镇政府门前下水道工程总造价为23747.50元。6.口子街下水道工程款对账单、工程量决算表。证明1999年7月27日,经过丈量核实,双堆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口子街下水道工程造价为115160元。7.修补、清理下水道工程对账单、工程款决算单。证明经过丈量核实,双堆建筑公司承建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修补下水道工程造价为32659.50元。8.请求拨建双堆小学教师宿舍补助款的报告。证明双堆建筑公司为维修双堆小学教师宿舍应获得补助50000元。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生大楼款对账单、审计意见书。证明1999年7月18日,双堆集镇政府与双堆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双堆集镇政府不按时付款应承担月利率16‰的利息,该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608612元,预算外工程量为207998元,合计为816610元。10.双堆集镇欠周见房屋建筑、街道花园及下水道工程款计算单据。证明2004年10月25日,双堆建筑公司与双堆集镇政府就街道花园、计生大楼等9项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已经支付的540000元,双堆集镇政府尚欠双堆建筑公司工程款969412元,2000年6月起利息按月息16‰计算。11.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6日,双堆集镇政府支付拖欠双堆建筑公司下余工程款969412元。双堆集镇政府举证:1.2007年1月30日申请报告、2007年2月13日记账凭证、领条、支取款项凭证。证明双堆集镇政府于2007年2月13日支付双堆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20000元2.2007年10月12日申请报告、2007年11月6日记账凭证、领条、支取款项凭证。证明双堆集镇政府于2007年11月6日支付双堆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50000元。3.2012年1月17日申请报告。证明双堆集镇政府支付双堆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70000元。4.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12月27日,双堆集镇政府支付双堆建筑公司工程款本金969418元,双方的工程款本金已结清,利息应截至2016年12月27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双堆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10均是原始凭证,其中涉及的人员均为双堆集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有的是财政所长,有的是当时的镇委、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有的是受党政主要领导指派对双堆建筑公司承建该镇工程实地测量,均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方虽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至2004年期间,双堆建筑公司先后承建了双堆集镇政府发包的双堆集镇街道花园,供销社内公厕,医院门诊楼装修,淮海路、浍水路、康城路下水道,镇政府门前下水道,口子街下水道,修补、清理下水道,双堆小学教师宿舍维修,计生委办公楼9项工程。2004年10月25日,双堆集镇政府向双堆建筑公司出具双堆集镇欠周见房屋建筑、街道花园及下水道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单,内容:“一、街道花园105076元,二、供销社内公厕73907元,三、医院门诊楼装修79762元,四、淮海路、浍水路、康城路下水道212500元,五、镇政府门前下水道23747.50元,六、口子街下水道115160元,七、修补、清理下水道32659.50元,八、双堆小学教师宿舍维修镇应补助50000元,九、计生大楼决算数608612元,预算外工程207998元,合计816610元。镇已付540000元,下欠276610元,按合同16‰从2000年6月至2004年8月应计息221288元,本金276610元+利息221288元=497898元。以上九笔均有原始凭证,合计金额壹佰壹拾玖万零柒佰元,$1190700元。2004年8月31日结算。经党政班子多次研究核对,并抽出人员实地丈量核查,以上欠款属实。”上述单据确认双堆集镇政府拖欠双堆建筑公司上述9项工程款合计969422,自2000年6月起按月息16‰计算。2016年12月26日,双堆集镇政府将969422元本金支付给双堆建筑公司。双堆集镇政府分别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11月6日、2012年支付双堆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40000元、50000元、70000元,下余的利息款因财政资金问题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双堆建筑公司与双堆集镇政府签订的街道花园9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堆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承建的工程建设竣工交付双堆集镇政府使用,双堆集镇政府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由于资金困难,长达数年才付清拖欠工程款本金,仅支付工程款利息160000元(40000元+50000元+70000元),下余工程款利息至今没有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堆建筑公司与双堆集镇政府同意按16‰的月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双堆建筑公司要求双堆集镇政府偿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工程款本金969422元,自2000年6月至2016年12月26日,计199个月26天,月利率16‰,99个月利息为:3086639.65元(969422元×16‰×99个月);26天利息为:13422.65元(969422元×16‰×/30×26天);合计为310082.30元,扣除已付利息160000元,尚应偿还工程款利息2940082.3元(310082.30元-160000元)。双堆集镇政府的第1项辩称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第2项辩称中双堆集镇政府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13年付双堆建筑公司40000元、50000元、7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但付的是工程款利息,而不是本金;其第3项辩称中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或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其他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拖欠原告濉溪县双堆集镇建筑安装公司街道花园等9项工程款利息合计29400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1元,由被告濉溪县双堆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高胜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