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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邱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阳,曾用名邱勇人,男,199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伍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邱阳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5号3栋3-5室”鬼手烧烤”店,用其在该店工作时保存的大门钥匙将店门打开,进入店内盗得该店收银台处用于收银的一部三星牌GalaxyS6G9200型手机。后邱阳通过修改所盗手机内的支付宝和微信密码,将该手机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内的现金2684元转出消费。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30元。邱阳盗窃财物共计3814元。公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支付宝账单等书证,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邱阳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邱阳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5号3栋3-5室”鬼手烧烤”店,用其在该店工作时保存的大门钥匙将店门打开,进入店内盗得该店收银台处用于收银的一部三星牌GalaxyS6G9200型手机。后邱阳通过修改所盗手机内的支付宝和微信密码,将该手机的支付宝和微信账号内的现金2684元转出消费。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30元。邱阳盗窃财物共计3814元。同时查明,2016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邱阳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丢掉,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现金2684元已被被告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邱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2、被告人邱阳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4、被告人邱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5、视频资料;6、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7、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邱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阳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当庭认罪,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阳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邱阳犯罪所得财物继续追缴及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梦娇书 记 员  马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