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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褚光荣、褚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褚光荣,褚玉春,张漪涵,郭秀芬,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604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玉溪市东风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011060XF。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褚光荣,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褚玉春,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漪涵,女,汉族,1986年12月7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郭秀芬,女,汉族,1957年6月17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兴路**号中轴玉玺*幢**层。法定代表人:黄静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能,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红塔银行小贷中心)诉被告被告褚光荣、褚玉春、张漪涵、郭秀芬及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褚光荣、郭秀芬及被告弘洋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玉春、张漪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塔银行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褚光荣、褚玉春、张漪涵、郭秀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8407.79元,利息108907.28元,合计1097315.07元(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7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弘洋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褚光荣、褚玉春、张漪涵、郭秀芬及被告弘洋杭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970元;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褚光荣、褚玉春、张漪涵、郭秀芬(以下简称借款人)与红塔银行小贷中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3012132016107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4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一次性提取,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借款人每月30日前至少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每月30日前至少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2017年6月29日偿还结清贷款的剩余本息,固定借款年利率为9%,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算,付息日未每月20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被告弘洋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0120160048348《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弘洋杭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并于当日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49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年利率为9%。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并未如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褚光荣、郭秀芬辩称,这笔贷款是真实的,贷款是2015年就贷的,后来褚玉春还不出来,就找到褚光荣,让褚光荣作担保,2016年为了延期就重新签订了合同,因褚玉春是自己的儿子,所以就作为担保人签了合同,其房子也做了抵押。被告弘洋杭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所涉的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的起诉要被告褚玉春等人承担还款责任,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借款已经到期或者借款人、担保人没有按期还款,银行才有可能提前收回借款,但是现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还款期限未到,在原告起诉的时候,我们担保公司已经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如期支付所有的欠款,我们已经帮褚玉春代偿了100余万,这笔借款并没有超期也没有违约。第二,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方要提前收回借款前提是要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只有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形下才可以收回借款本息。因此原告的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任何理由解除双方的合同。第三,关于人民法院查封褚玉春等四人的房产和车辆应该在本案所涉的109万范围内进行查封,但是现在查封财产的价值400余万,我方认为查封数额过大。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贷款发放通用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说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件予以证明,被告褚光荣、郭秀芬及被告弘洋杭公司对上述证件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玉春、张漪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弘洋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原告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洋杭公司作为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弘洋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弘洋杭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追偿。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988407.79元,利息108907.28元(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合计1097315.07元。2017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支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律师费10970元;三、由被告云南弘洋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玉春、张漪涵、褚光荣、郭秀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4元,减半收取计7387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国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