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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98张国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强,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民营企业员工,住淮安市淮安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国强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本区XXX纪念馆西门附近宋厨坊饭店出发,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南门大街路口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抽取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现场呼气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国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