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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通蓝博标签有限公司与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蓝博标签有限公司,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72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蓝博标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太平北路885号3幢。法定代表人:祝红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芹,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桥西路269号。法定代表人:仇剑,总经理。南通蓝博标签有限公司与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5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2766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商品房登记。被执行人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苏F×××××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裁定查封该车辆的产权,并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间停止对该车辆的年检,但该车辆未能被实际控制。查封的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现被执行人企业已歇业,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亿斯达毛绒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依法在车辆管理登记部门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苏F×××××号小型汽车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55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