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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立波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波,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02行初260号原告范立波,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号。负责人杨学良,大队长。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告范立波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及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邱玉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于颖、潘莉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范立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立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于 颖人民陪审员  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