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绍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山,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莲、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刘绍山至漳浦县杜浔镇林苍村林苍自然村洪某2经营的丽娟食杂店,盗得店内收银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绍山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洪某2的书面谅解。被告人刘绍山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绍山到漳浦县杜浔镇林苍村林苍自然村洪某2经营的食杂店内,窃走洪某2放在收银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绍山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杜浔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洪某2退还全部赃款,洪某2对被告人刘绍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绍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绍山的户籍信息、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刘绍山主动投案的证明、被害人洪某2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洪某1的证言,被害人洪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刘绍山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绍山犯盗窃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绍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银红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